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尉氏县粮食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X。由于原告在铁路施工单位上班,流动性较大,被告在学校工作较稳定,故夫妻双方平时很少相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和。原告休假期间,本想与被告和睦相处,但却换来被告的冷眼相待。为此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2009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09年腊月三十原、被告双方家庭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18万元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应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代XX、岳XX夫妻证明一份,(2)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两条,(3)证人王XX证明两份,(4)证人左XX证明一份,(5)本院2009年8月10日庭审笔录一份,(6)尉氏县X镇派出所民警李XX明及相片五张,(7)原、被告通话记录光盘一份,(8)尉氏县锦龙宾馆证明一份,(9)原、被告互发短信20条,(10)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翟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本院2010年9月15日调解书,(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银行卡客户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陈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被告反悔拒签调解书。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存入被告账户x元(即本案所述的x元)购房款,其中含借款x元,被告从2009年8月7日开始支取,现余额为72.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偶尔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稳定,对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黄某滔
陪审员赵长友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