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彭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主持调解。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杨某驾驶湘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变更车道时,与彭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原告杨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车。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杨某驾驶湘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变更车道时,与彭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5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彭某自愿同意放行原告杨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