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董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董某以跑车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因我当时没现金,由我出面并担保向张鸥军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张鸥军多次找我催要被告董某借款。被告董某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将该欠款及利息偿还给张鸥军,并有还款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替其偿还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向张鸥军借20000元现金是由原告唐某担保的;证据2、2012年1月11日张鸥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归还张鸥军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董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对此事不予承认。
被告董某辩称,欠款属实,诉状中称借款以跑车急需钱周转资金借钱不属实,实际我是为了还赌债。当时我们约定利息是6分,而不是银行利息。因为张鸥军打了我一巴掌,我想让张鸥军给我一个说法后再还,当时唐某说他还,我不让唐某还,后来唐某说他已把钱还过了。我怀疑张鸥军打我了,他本人无法问我要账才这么做的。
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由原告唐某担保,被告董某向张鸥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张鸥军催要,原告唐某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1月11日将此欠款偿还与张鸥军,并由张鸥军出具一还款证明。经原告唐某向被告董某追要此款,被告董某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张鸥军借款20000元,原告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董某偿还案外人张鸥军借款20000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董某追偿,被告董某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唐某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董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代为偿还了借款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返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