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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大快、李延辉、李国昌、刘天鹏、秦纪帅以沙场开业为由,纠集范某某、杨某、刘磊磊、霍武汉、张XX、苏XX、毛某某、吴某等人持械(刀、枪、棍、棒等凶器),让张龙科方沙场让开出路,被张龙科方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龙科、李高生、李亚洲、刘红钊遂纠集张守岭、张守强、张超、张龙浩、张龙广等数十人在湛河区X乡X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大快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大快方参与械斗人员王XX被张龙科方参与人员张守强用“扩刀枪”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3年以来,被告人靳大快纠集范某某、刘磊磊、杨某、刘天鹏(在逃)、秦纪帅(在逃)、李国昌、李延辉、王XX(已死亡)、霍武汉、张XX、苏XX、吴某、毛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大快为组织者,范某某、刘磊磊、杨某为骨干成员,刘天鹏、李延辉、秦纪帅、李国昌、王XX、霍武汉、张XX、苏XX、吴某、毛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只与靳大快等人共同参加聚众斗殴一次,且未参与预谋,除此无其他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未实际参与械斗,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以靳大快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不当。

辩护人认为,靳大快等人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为一般参与人员,而非积极参与人员。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以来,被告人靳大快纠集范某某、刘磊磊、杨某、李国昌、李延辉、王XX(已死亡)、霍武汉、张XX、苏XX、吴某、毛某某(靳大快、刘磊磊、范某某、李国昌、李延辉、霍武汉、张XX、苏XX、吴某、毛某某已判刑)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大快为组织者,范某某、刘磊磊、为骨干成员,杨某、刘天鹏、李延辉、秦纪帅、李国昌、王XX、霍武汉、张XX、苏XX、吴某、毛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二)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大快、李延辉、李国昌、刘天鹏、秦纪帅以沙场开业为由,纠集范某某、杨某、刘磊磊、霍武汉、张XX、毛某某、吴某、王XX、苏XX(王XX、苏XX由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到场参加)等人持械(刀、枪、棍、棒等凶器)让张龙科方沙场让开出路,被张龙科方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龙科、李高生、李亚洲、刘红钊遂纠集张守岭、张守强、张超、张龙浩、张龙广等数十人(张龙科一方已另案处理)在湛河区X乡X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大快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大快方参与械斗人员王XX被张龙科方参与人员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8年3月17日晚,靳大快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他的沙场捧场。次日早上7点多,靳大快打电话让我再找几个人去沙场。我就给苏XX打电话,但他的电话关机。我知道苏XX与王XX在一起,我就打王XX的电话,王XX接住电话后,我让他喊苏XX和我一块去靳大快的沙场。之后,我和王XX、苏XX就一块到光明路南头与靳大快会合。到光明路南头后,我见和靳大快一起的还有刘天鹏、范某某、狼某等人。然后,我们一起到靳大快的沙场。到那后,有两个人从大坝西边过来,刘天鹏和靳大快也到坝上,也不知道他们四人说了些啥,靳大快就喊我们回市里。没走多远,我们又调头回来了。我见刘天鹏又喊人到坝上,上坝的人手里拿有镐把、刀等东西。过一会儿,从大坝西边过来几十个人。我见对方人多,就没上坝,又回到车里。后来,我见他们打了起来,我就坐一辆面包车走了。到大坝后,我见车上有镐把、刀等东西,才知道要打架。

2、同案犯靳大快、苏XX、吴某的供述、证人高XX的证言、本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该组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为以靳大快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并于2008年3月18日纠集王XX、苏XX,持械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靳大快等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被告人杨某作为该组织成员,听从靳大快的指挥,纠集王XX、苏XX参加该组织为械斗一方的2008年3月18日聚众斗殴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为以靳大快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经查,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已被排除,在以靳大快为首的犯罪组织中,被告人杨某仅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在该组织中起作用较小,即本案证据发生了变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以靳大快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马红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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