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湘乡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1—X号门面。
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谭某、贺某某、戈某某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及被告贺某某、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9元及利息,被告谭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39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贺某某、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罗某某、谭某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某辩称:担保是实,但已督促被告罗某某还款,只是原告没有及时扣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戈某某辩称:担保是实,但是被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戈某某去担保的,应由被告贺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②借款期限为12个月;③借款年利率为14.4%;④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⑤贺某某、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
3、被告罗某某还款明细记录1份,拟证明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9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谭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某某、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3上记录的2010年8月1日存入的两笔存款是被告贺某某存入的,证明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贺某某、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贺某某、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罗某某、贺某某、戈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贺某某、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50,000元。被告罗某某借到款后,按约定每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9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9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贺某某、戈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未作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应对被告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对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于2010年8月1日存入被告罗某某账户内的30,000多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未及时扣款导致被告罗某某又将钱取走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贺某某、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要求被告罗某某、谭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罗某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