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女,66岁。
被告何某,男,37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3岁。
原告甘某与被告何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马某、被告何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15时,被告何某驾驶渝某号轿车由长寿往河石井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红土地时,将我挂倒在地,造成我受伤骨折。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何某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我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8775元、护某4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甘某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具体赔偿请求金额有意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何某所有的渝某号轿车在我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5时,被告何某驾驶渝某号轿车由长寿往河石井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红土地时,将原告甘某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骨折。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渝某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x.13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甘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头皮血肿,3、腰某、左膝、左肩、左足软组织伤。其中2011年3月17日病某诊疗计划中第4条记载:卧床休息,抬高患者,清淡富营养饮食。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带药(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1盒0.75g,2次/日,口服;碳酸钙D31瓶1次/日,口服;灸法共16次,左足2处);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休息一月;5、伤后2、3月回院门诊复查X片;6、若有不适,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门诊治疗,病某记载: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门诊治疗,病某记载:1、休息半月。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续医费认可50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4320元中,原告已支付给护某人员,被告何某的妻子出具《欠条》,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且原告不能说明其交通费具体产生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应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2009年5月起在重庆市X区文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1950元,事故后至2011年8月5日前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何某另支付原告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某、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工资发放表、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被告何某驾驶渝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某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住院期间护某43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按50元/天/人标准计算,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护某为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外的1670元护某,因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欠条》,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7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重庆市X区文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能认定原告从2009年5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1950元,日工资为93.61元,因原告出院后医院陆续出具有休息证明,证明其需休息至2011年8月2日,其误工应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日,共为139天,原告单位在其受伤治疗及住院期间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故其请求误工费8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问题,因原告病某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证明其伤确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票,也未能说明具体交通费产生事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较轻,未达到残疾,未造成精神严重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续医费500元、误工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2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护某16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实际还应支付87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