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珠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了部分嫁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锁事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给予被告肖某经济帮助款38000元,此款限2012年3月8日前兑现;
三、原告刘某的嫁妆由原告刘某自行带回;
四、被告肖某赠与给原告刘某的金戒指,原告刘某自愿退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