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又名梁X)。
被告王XX。
原告梁X与被告王XX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租住原告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但期间被告不予支付租金。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居住至今仍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房屋腾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2月份起至起诉之日的房租共计72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涉案房屋原先是齐XX的拆迁安置房,齐XX向其借了5万元,将涉案房屋由其无偿居住使某5年,齐XX将借款还清后再腾房,有借款合同为证,故其对原告之诉请,不同意腾房,也不欠房租。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与齐XX签订有如下内容协议:王XX将伍万元借给齐XX使某,齐XX将大兴东路X号小区X号楼X二室一厅现房由王XX暂时租住,不交租金,其物业、水电等费用均由王XX支付。王XX租住五年内不变,借款归还,本合同终止无效,借款依借款条为准。随后,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2009年,被告将齐XX诉至本院,要求齐XX偿还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以(2009)莲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XX偿还被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后齐XX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租住其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本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诉请被告腾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给齐XX借款5万元,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其主张,其和齐XX的约定,由被告在涉诉房屋租住5年已届满,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腾出涉诉房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王XX将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空交给梁X;
二、驳回原告梁X要求被告王XX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梁X承担1600元,被告王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审判员孙晓凤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