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
委托代理人宋莉(特别授权),女,汉族,住(略),四川省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绵竹市X镇。
委托代理人袁国军(特别授权),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址绵竹市回澜大道198-X号。
负责人唐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育亮(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谭某驾驶权属本人的川x小型客车,从南丰场镇方向顺雒金路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雒金路X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驶到道路左边,与一辆从老广青路方向往南丰场镇行驶,由唐某乙林驾驶上面搭乘唐某甲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9天后于2010年3月6日出院。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2009年10月29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林、唐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的川x小型客车已在中财保某竹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元,其中医药费x元、伙食补助费(139+17)天×10元/天=1560元、护理费(139+17)天×55元/天=8580元、误工费(139+90+17+30)天×65元/天=x元、交通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2%=x.4元、再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某、户口簿、出院病情证明书、伤病证明书、情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被告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分项损失的辩论意见同中财保某竹公司的意见,我支付的轮椅费是原告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保某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处理,并愿意再另行给原告3600元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保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要求将其已先行垫付的x.7元(其中医疗费x.7元、轮椅费580元、现金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办理。
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只认可x元再医费,认可139天住院时间,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付,按每天55元计付229天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工资证明是后补的,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真实证据才能确认其在城区居住工作,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轮椅费不支持,对其它项目无异议。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x元。同意将被告谭某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4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权属本人的川x小型客车,从南丰镇方向顺雒金路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雒金路X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驶到道路左边,与唐某乙林驾驶上面搭乘唐某甲从老广青路方向往南丰镇行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林、唐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某、腹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胫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住院治疗139天后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谭某支付x.7元、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支付x元)、轮椅费5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某还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1.骨科门诊随访,2.术后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4.休息叁月,……”2011年7月9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书载明:“预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住院费x元左右、住院时间17天、出院后休息壹月。”2010年11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上肢损伤后属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后属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唐某甲原属广汉市X组粮农,自2008年9月起租住广汉市刘传芝(身某号码(略))位于米市街宏达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自2008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汉市X路西三段新呱呱鱼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200元至19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因治疗伤病没能再上班,新呱呱鱼庄也再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又查,川x小型客车于2009年1月25日在中财保某竹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某(不计免赔),保某期间自200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5日24时止。
再查,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某、身某、户口簿、收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某,原告唐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取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谭某的川x车在中财保某竹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被告中财保某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某者责任保某范围(x元)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甲的各项损失:
1、共支付医疗费x.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x元、被告谭某支付x.7元、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支付x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9+17)天×10元/天=1560元,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时间是139天。本院认为,患者的住院时间,应以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经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9天,故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的辩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天×10元/天=139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39+17)天×55元/天=8580元,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9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39天,“伤病证明书”证明再行四处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住院17天,故原告主张的156天护理时间本院预以确认。经查,201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按x元/365天=45.5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56天×45.55元/天=7105.8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83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住处的距离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9+90+17+30)天×65元/天=x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9天,按5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9天,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叁月,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上肢损伤后属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后属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39+90+17+30)=276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原是南丰镇X组粮农,但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南丰镇X村委会、新呱呱鱼庄业主杨小欧及工作人员杨秀碧、雷秀梅及广汉市X街宏达X幢X单元X-X号房屋权属人刘传芝均证实,原告唐某甲自2008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汉市居住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200元至1940元,原告唐某甲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没能再上班,新呱呱鱼庄也再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的确切数额,故应参照其所从事的餐饮服务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按每天5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65元/天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5元/天×276天=x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x元/年×20年×22%=x.4元,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交真实证据才能确认其在城区居住工作。如上所述,原告唐某甲自2008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汉市居住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9级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谭某认为已支付的580元轮椅费是原告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保某理赔范围,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不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某处骨折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某、腹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为原告施行了三次骨科手术并需再行多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至法庭审理时原告行走仍部分受限,本院认为轮椅是原告康复必需的辅助器具,故对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已支付的580元轮椅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再医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主张认定x为宜。本院认为,再医费是患者后续治疗伤病待发生的费用,现时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确是医治患者伤病所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法定机构鉴定,才能酌情认定。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再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为x元,结合原告需再行四处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需要,本院确认原告的再医费为x元。
以上原告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元(原告谭某已支付x.7元并愿意再另行付给原告3600元护理费,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已支付x元),原告同意将其中被告谭某已垫付的款项由中财保某竹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种损失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某者责任保某范围内支付x.9元,被告中财保某竹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付给原告唐某甲x.2元、付给被告谭某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谭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冷北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