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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金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李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车系被告张某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2533.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8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843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其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将按法律规定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5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略)南街X路行驶时将原告李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转送信阳市154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伤某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其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6日在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2323.45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费共计21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医嘱:定期拍片检查;加强营养3个月;卧床全体半年,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医疗费2533.45元,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车主系张某。该车于2009年4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该保险单显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x元/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5、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6、本案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事发当日,并未驾驶该车辆,依据运行控制与运行收益原理,被告张某不负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医疗费2533.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范围内所用之药其进行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用药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的理由,且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进行核算,共计253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只存在于住院期间,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且两岁的小孩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08天并无不妥,营养费共计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4.80元(198天×42.6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能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全休半年,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98天(18天+6×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26.88元(198天×x元/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评残就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解理由于法无据,结合原告伤某、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能够纳入计算范围的有:1、医疗费25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80元;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842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3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均未逾其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马政平

审判员刘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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