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4岁。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说合又同居生活,于2006年在孟庄村X组购买X室2厅套房一套,价x元,我付款x元,被告仅付x元,但房产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11月份,我们分离。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缺席无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某乙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不知道怎么动了邪念。先以房产更名,后到公证处更正,两机关均感不是夫妻无法办理。因此叫我给他出具证明,骗取我给她打的x元条子,请法庭依法公断。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登记离婚,后经人说合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未再婚。2006年为了方便子女上学就近在城关镇X村X组商业街东段北侧的安泰公寓小区X号楼购三室两厅套房一套,价款x元,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所写的“证明”一份,载明:购房时王某甲出资肆万元整,装修家具在内,时间是2006年2月10日。2008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而分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便于子女上学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房屋一套,房产所有权应属共同所有。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因该房产权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原告主张其出资部分应由被告偿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购房中出资x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给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杨向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