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5。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王某在原告赵某乙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利息3348元,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欠原告赵某乙饲料款本金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利息三十七元,合计二万四千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万二千元,余款一万二千元于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收取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