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董某乙(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2月12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陕县X路管理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陕县X路管理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董某乙、被告人董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夜,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乙、程XX(另案处理)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雇佣被告人董某丙驾驶挖掘机在陕县X路硖石乡X路X路基下,以明采方式挖掘铝矿石,致使公路护坡滑坡,路基、路面塌陷,公路严重受损,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因挖矿损坏的庙沟至东高举段三教地处公路造成的损失价值为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丙、董某乙故意破坏公路、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请求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陕县X路管理所诉称,2010年4月份,四被告为追求经济利益,以明采的方式挖掘铝矿石,致使公路严重受损,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x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且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得到原告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夜,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乙、程九令(另案处理)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雇佣被告人董某丙驾驶挖掘机在陕县X路硖石乡X路X路基下,以明采方式挖掘铝矿石,致使公路护坡滑坡,路基、路面塌陷,公路严重受损,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因挖矿损坏的庙沟至东高举段三教地处公路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某,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丙、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胡某丁、何某某、胡某戊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陕县X路管理所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陕县X路管理所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陕县公安局出具的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明;陕县X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董某丙、董某乙故意破坏公路、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其破坏庙沟至东高举段三教地处公路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陕县X路管理所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1998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五、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欠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