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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诉某阳市X组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组。

代表人李某,又名李X,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某告荥阳市X组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至2003年,原告为被告建楼,双方算账后,当时任组长的陈云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建楼工资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某,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原组长陈云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与被告无关,且已经超过诉某时效,3、2008年1月10日证人陈云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4、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的原任组长陈云光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沈某甲、沈某乙建楼工人工资款计贰拾肆万陆仟元整(x元),南坡组陈云光。2003年10月陈云光被停职,由李某担任该组组长。二原告于2007年向现任组长李某催要此款,被告未付。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部分墙体裂缝和楼梯尺寸不规则等质量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材料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和签名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一份,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3、6、10”的《今欠到》与日期为“2008、元、10”的《证明材料》为同一人所写。

庭审中,被告提供二原告于1992年12月12日至2003年5月2日为其出具的收条共250张。被告提供照片12张,证明二原告为其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建楼工资款x元,有被告原任组长陈云光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超过诉某时效,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某时效,故被告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供二原告为其出具收条250张,但收条时间均早于被告原任组长陈云光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的2003年6月10日,故,被告提供的收条250张,不能证明已将工资款付清。

本案中,二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的建楼工程,且原告所建楼房也未经竣工验收,同时被告辩某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有照片12张为证,且原告不予否认,对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款,理由正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楼工资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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