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施耐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田安,新乡县古固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施耐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特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将其在古固寨镇X村所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闫红银。2009年2月闫红银雇佣被告到其工地从事粉刷外墙工作,2009年3月1日,被告在工地粉刷外墙涂料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而住院治疗。
原审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闫红银,被告是闫红银雇佣的劳动者,其从事的劳务属于原告承包工程中的组成部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工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原告新乡施耐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承担。
施耐特涂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用工主体资格方面:上诉人是一家经依法登记从事涂料生产、销售业务的合法企业,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内容是生产、销售涂料这一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无疑对被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外墙涂料的粉刷工程,而不是上诉人生产、销售涂料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这方面讲,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资格雇用被上诉人从事外墙涂料的粉刷工程,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用工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是由闫红银雇佣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决定权,被上诉人具体的劳动分工由闫红银负责,其工资由闫红银确定并发放,其考勤(计工)也是由闫红银负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进行劳动管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同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承包了施工工程并转包给闫红银,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闫红银,上诉人承包了相应的工程,该工程应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上诉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否一致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规范要求,并不影响其实际业务组成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