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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门凯泽家具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凯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第二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麦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门市新会区凯泽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凯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何某某,第三人凯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凯泽公司针对麦某拥有的名称为“椅子扶手”、专利号为x.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时候,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附件1和附件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名称均为排椅,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包括了座椅和扶手的外观设计,附件1和附件2中的扶手已经装配到座椅上。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椅子扶手的最终用途是装配到椅子上供一般消费者握持使用,而该用途与附件1和附件2的扶手的功能是一致的,即最终用途均指向装配到椅子上供一般消费者握持使用。因此,考虑到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其中扶手最终指向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扶手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或附件2的扶手的相应的外观设计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或附件2的扶手是否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均属于扶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的椅子扶手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延伸弯折形状相似,其不同之处仅在于:①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上端面左端直接向右下方弯折延伸,附件1中的扶手上端面左端先向左下方延伸呈斜面过渡再向右下方弯折延伸;②本专利的椅子扶手显示有支撑架部分,而附件1中的扶手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相比较,整体形状延伸弯折形状相似,虽然存在区别①,但是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上端面左端和附件1中的扶手上端面左端最终均是向右下方弯折延伸,这种改变仅为延伸弯折形状的局部细微改变,尤其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进行对比时,容易将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相混淆,这种改变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不能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2)对于区别②,虽然本专利的椅子扶手显示有支撑架部分,附件1中的扶手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但是扶手在安装到椅子上后处于使用状态时,扶手的支撑架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使用状态下容易被注意到的设计部位,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麦某在口头审理时强调:附件1扶手截面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为椭圆管材,附件1为板材,截面为椭圆形。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扶手所使用的板材和本专利椅子扶手所使用的管材虽然不同,但二者均是制造扶手所使用的常规材料,二者材料的变化仅仅是扶手类外观设计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两者的形状变化是非常细微的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麦某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不能成为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的扶手不相近似的理由。

鉴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比较判断已得出了相近似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麦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第x号决定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认定有误。依据《审查指南(2006)》第389页中的“4.判断主体”一段中的第4行“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分类号06-06,同时依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八版:06-06分类号对应的产品为“其他家具和家具部件”;而指控无效的附件1及附件2的分类号为06-01该分类号所对应的产品为“座椅”,也清晰的反应了这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分类产品,以及具有完全不同的“一般消费者”,不属于同一分类号的产品,不能作为指控和对比相似或相近似的证据,该证据一方也不能对比,对比应失去其意义,只有同分类产品才具有可比性。

第x号决定在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时,引入使用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而且由无效决定的第6页倒数第5行至最后一行的文字中可知道,无效决定中的“一般消费者”是购买椅子并使用的最终消费者。但实际上,涉案专利的产品仅是家具中的一种部件,它可以安装在各种可以安装的家具上,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产品的消费者并非是购买椅子并使用的最终消费者。涉案专利产品主要是卖给生产厂家,这些生产厂家的相关人员才是“一般消费者”。所以,涉案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所指的消费者是完全不同的。

第x号决定有悖《审查指南》所指的判断主体以及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的法理和指示。第x号决定对不同分类产品号的专利,所作出统统属于同一“一般消费者”的错误导向的认定,导致作出了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同类产品的错误认定,最终作出了“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错误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无效决定对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形状是否属于相近似的认定有误。

1、第x号决定第7页第16行至24行也是对“一般消费者”认定有误,其理由与第一点相同,该错误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涉案专利与附件1之间区别点的显著性的判断,对于座椅的生产厂家中的相关人员这样的“一般消费者”,他们对市场上的扶手外形十分了解,由于他们在设计或生产座椅产品时会考虑根据座椅的形状或造型搭配相应的扶手,使得整体外观更加漂亮,因此他们对不同扶手之间的区别十分清楚,涉案专利与附件1之间存在诸多的区别点,这些区别点对于他们而言都是十分显著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一般消费者”,涉案专利与附件1是不相近似的。

2、第x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1在支撑架部分属于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显然不妥。支撑架部分整体呈椭圆形的柱体,下方设有方形的缺口。支撑部分从比例上占涉案专利整体较大的一部分。而且支撑部分除了作为安装功能使用外,从主视图观察,形成明显的装饰亮条。另外支撑部分还提高了倒梯形环状部分的高度,即使是最终消费者在使用安装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座椅时,该扶手也会更加适合人体手臂的高度,感觉更加舒适。因此支撑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3、第x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截面不同只是材料替换也显然不妥。《审查指南(2006)》第390页第(5)点“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其材料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阐述的材料替换是指不同材质间的替换,如将金属材料替换为塑料材料等,而且这种替换的不具有显著性的前提是“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附件1的截面为较为扁平的长方形板材,而涉案专利的截面为椭圆形的管材。附件1整体给一般消费者的感觉是十分扁平,而其不存在任何某圆弧过渡;涉案专利整体给一般消费者的感觉是更加的饱满圆润,由于存在明显的圆弧过渡,消费者在使用时会感觉更加的舒适,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截面不同并不属于材料的替换,无效决定的错误严重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十分显著的。另外观察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倒梯形环状部分的截面在四个边角位置会存在明显的收窄,这些都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附件1。

4、本专利与附件1在上端面左端的区别点也是显著的,附件1在该位置存在明显的斜边,而上端面与左端面与该斜边都是通过圆弧过渡连接,而涉案专利的上端面直接通过圆弧过渡与左端面连接,这些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是显著的。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麦某于2005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有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见附图一)。

2009年11月18日凯泽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1为授权专利号为x.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二)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2月10日,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使用的对比文件为附件1中的椅子扶手。原告亦认可被告实际对比的是附件1中公开的椅子扶手,但是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某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一、关于对比文件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别,附件1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判断客体的类型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予以确定。首先,本专利为“椅子扶手”,虽然被告援引的附件1名称为“椅子”,但同样公开了椅子扶手的图片。其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使用的对比文件为附件1中的椅子扶手。对此,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但亦认可被告实际对比的是附件1中公开的椅子扶手。综上,被告实际是使用附件1中公开的椅子扶手作为对比文件进行的比对,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相近的认定

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被比设计的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上端面左端直接向右下方弯折延伸,附件1中的扶手上端面左端先向左下方延伸呈斜面过渡再向右下方弯折延伸;2、本专利的椅子扶手显示有支撑架部分,而附件1中的扶手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3、附件1扶手截面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为椭圆管材,附件1为板材,截面为椭圆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区别特征1属于局部细微性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导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其次,区别特征2在实际使用状态下,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或者难以看到的部位,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再次,区别特征3是椅子扶手类外观设计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同时,二者的替换亦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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