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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翟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信房集团4#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和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5日7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翟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由于被告翟某避让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于路X路基,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就治15天,共支付医疗费近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至今未付,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豫x号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优先赔偿,超出某额的合理部分由其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太高,其不完全认可。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诉求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保留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7时45分,被告翟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遇情况避让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于路X路基,致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66.44元,2011年2月11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当日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x.59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出某医嘱:1、颈部制动,颈托固定16周,严格卧床休息,待医生允许后方可下床活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病人康复,全程陪护,加强护理;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1年2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0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车祸致残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供876元交通费票据和600元鉴定费票据。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被告翟某所有,该车挂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翟某于2010年9月9日以挂靠公司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每人最高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为1年。庭审中,被告翟某称其已给付原告x元现金,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名下有三个子女,长女袁X子,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袁X曦,生于X年X月X日,三子袁X泽,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袁吉良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后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李某抚养,袁吉良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豫x号车的行驶证及翟某驾驶证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条5张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乘坐被告翟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受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被告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翟某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被告翟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范围及超额部分由翟某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x.03元;2、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6天,共计9898.18元(x元/年÷365×2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营养费2660元[(21天+16周×7天/周)×20元/天];5、护理费5825.04元(x元/年÷365×133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定5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6年+14年+15年)×3682.21元/年×20%÷2人];10、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和事故责任,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上述1-10项损失金额累计x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按每人责任限额赔付原告损失10万元,超出某分x元及第11项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翟某赔付。被告翟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赔偿总额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0万元;由被告翟某赔偿原告李某1529元(已扣除翟某支付的x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原告李某负担843元,被告翟某负担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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