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门德里西奥。
授权代表保罗•奥兰迪,特别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廉运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Z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Z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等初步审定的商品上与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x及图”等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具备的因素。康恩泰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康恩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但其商标中所含图形构图简单,尚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商标图形外观上亦有一定区别,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本案鉴于康恩泰公司商标已在先注册,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康恩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康恩泰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驰名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的“x及图”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构成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意大利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尼亚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该公司已于2007年4月4日解散,已丧失获得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三、康恩泰公司的“Z图形”商标构成版权作品,被异议商标系对该作品的恶意抄袭、复制。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Z图形”商标,由杰尼亚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康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袜、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康恩泰公司不服,于2008年5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康恩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其中包括经公证的证明书,证明杰尼亚公司于2007年4月4日解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在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解散,在解散之前亦未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权利应随着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毫无实益,徒然耗费商标资源。因此,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Z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恩泰有限公司就第x号“Z图形”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