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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风网际与乐视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我叫刘跃进》(简称涉案影片)出品单位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集团)、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橙天科技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橙天影视公司)。中影集团、橙天科技公司同意由橙天影视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涉案影片在中国内地的音像版权、网络版权、二级数字版权等发行及授权事宜。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经橙天影视公司授权获得了该电影片的相关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风公司作为www.x.com的经营人,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站上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暴风公司虽以无法查到橙天影视公司的工商信息为由对乐视公司的权利人身份不予认可,但乐视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关名称变更通知,且暴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乐视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暴风公司以其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为由否认侵权。对此,虽然涉案影片播放界面上显示有“土豆网”字样,但上述标注并不能证明涉案影片存储于被链接的服务器。暴风公司未对此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乐视公司要求暴风公司赔偿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依暴风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暴风公司停止侵权;二、暴风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橙天科技公司是外资企业,根据相关规定,不允许从事相关的影视行业,该公司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经其授权的乐视公司的相关权利也是有瑕疵的。原审法院仅根据“经授权”三个字便简单认定了橙天影视公司享有相应的大陆地区独家的音像版权、网络版权、二级数字版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暴风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影片是通过搜索获得下载的,暴风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而提供服务进行链接的主观过错。乐视公司在知道暴风公司提供的服务可能侵权的情况下,直至起诉前并未向上诉人发过任何某式的通知。暴风公司在2008年7月才涉足互联网视频行业,仅距乐视公司公证前一个月,其需要善意的提醒和引导。但是乐视公司未发出任何某知,而是径直对暴风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暴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要求暴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的相关原则。三、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公证书中公证的视频不是完整的电影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视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布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书显示“片名:我叫刘跃进[x]、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中影集团、橙天科技公司、橙天影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简称中影制片分公司)”。

中影集团、橙天影视公司和橙天科技公司共同签署的《授权书》中显示,三方同意由橙天影视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涉案影片在中国内地的音像版权、网络版权、二级数字版权等发行及授权事宜。

2008年1月29日,橙天影视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授权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2008年2月18日,中影制片分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该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网站www.x.com,下载并安装“暴风影音播放器”,在该软件“暴风视频搜索”项下搜索涉案影片,在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的情况下,即可直接获取涉案影片的地区、类型、年代、导演和介绍等信息,并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播放界面上显示有“土豆网”标识。

2009年2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暴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声明书、公证书、名称变更通知、原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中影制片分公司的声明,可以认定中影集团、橙天科技公司、橙天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暴风公司主张橙天科技公司是外资企业不得投资影视产业,本院认为,橙天科技公司是否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应当以其是否从事相关的创作工作为标准进行判断,与其是否投资没有必然关联;况且即便橙天科技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亦属于其自行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范畴,并不影响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影集团、橙天科技公司、橙天影视公司签署的《授权书》以及橙天影视公司给乐视公司的《授权书》,认定乐视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暴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仅为链接服务,但用户在下载暴风公司提供的“暴风影音播放器”后,只要在该软件“暴风视频搜索”项下搜索涉案影片,在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的情况下,即可直接获取涉案影片的地区、类型、年代、导演和介绍等信息,并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乐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界面上显示有“土豆网”标识,但是仅凭该标注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视频文件存储于土豆网的服务器。暴风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乐视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暴风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暴风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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