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商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9岁。
原告贺某诉被告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商某雇请原告贺某等人为其下水泥。在下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经送大足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8000多元,出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956.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辩称:被告并未直接雇请原告,是原告在下水泥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出某人道主义,可适当补贴原告一两千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商某叫廖上明来下水泥,廖上明叫上原告贺某等人一起去下水泥。在下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送大足县中医院住院至12月13日共18天。出某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某;4、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某医嘱:出某后继续服药,不适随诊,出某后休息两月。用去医药费7596.5元。
因对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由原告贺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某、医疗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廖上明等人因被告商某邀请去下水泥,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雇佣关系,贺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商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某等人在下水泥过程中,忽视安全,原告从车上摔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596.5元;2、误工费原告可按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建筑业每天35.5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误工天数应为78天×35.5元/天=2769元;3、护理费18天×35.5元/天=6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上述共计x.5元。被告商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681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贺某损失6818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贺某承担29元,被告商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周学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