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2时许,在夏邑县栗城广场,被告人王某乙因摆摊与高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王某乙将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协议,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x元,高某不追究王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1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殴打高某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x、张某、仲某、许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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