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和家庭责任,抛弃妻儿,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叶某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子叶某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于2002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叶某亮,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叶某星。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恢复,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生医学证明二份、(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故原告请求婚生次子叶某星由其抚养,长子叶某亮由被告抚养是可以的,结合本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长子叶某亮的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叶某亮(二00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次子叶某星(二00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叶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抚养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少军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