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秦开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同李锦余(已判刑)在水西门“金三角”旱冰场遇见2008年将李锦余致伤的陈某,发生冲突后,双方散去。随后李锦余打电话给郭仁斌(已判刑)让找凶器给其帮忙,并坐车前去接郭仁斌,郭让同行的汪明程(已判刑)一同前去,五人坐车到郭仁斌朋友张XX租住处取两把砍刀和三根钢管赶到“金三角”旱冰场寻找陈某,被告人汪明程持钢管在冰场进出口等候,李锦余、郭仁斌手持砍刀,赵某、张某手持钢管追打陈某,将陈某致伤,陈某当晚被送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某左臂、腰部刀砍伤。经安康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张某各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张某从轻处罚。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赵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陈某、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梁某、邓某、孙某、许某证言、本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某、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书、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为帮人报复他人而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个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并赔偿了本人应承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秦开波提出关于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处以缓刑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浩
陪审员亢先泽
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