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杨某甲,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续工作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蒲华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