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某酒店(上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酒店(上海)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酒店(上海)员工。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署一年期的劳务协议,原告任电工。2005年9月,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务协议。同年10月,原告以原单位某食品厂已于2005年9月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被告改签劳动合同。11月,原被告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后每年11月,双方均签署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双方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任某公寓物业管理处水电工,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工作时间为8:30~20:30及20:30~次日8:30(每班含二顿就餐)。逢原告节假日当班,被告均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2009年12月,原告工作的部门解散,被告另行调整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遂表示拒绝。
2010年3月2日,史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酒店(上海)(被申请人)支付2004年9月-2010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及其赔偿金人民币18,421.12元;并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解约补偿金人民币13,7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98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人民币525.97元,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2010年7月15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7月16日,原告离职;7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酒店(上海)于2010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史某人民币9,500元;
二、史某与某酒店(上海)无其他劳动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史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