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8年11月2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景康、范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分别在社旗县X村小曹某、社旗县X组采取挖洞入室、撬锁入室的方法,累计作案3次,盗走耕牛3头、生猪4头、机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x元。所盗赃物销售后,赃款三人分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社旗县X乡工商所的评估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景康、范某窜到社旗县X村小曹某曹××家,被告人曹某在外边望风,李景康和范某撬锁入室,盗走耕牛两头,后又窜至本村曹××家,李景康和范某撬锁入室,盗走耕牛一头,共计价值4700元。销赃后三人各分获500元。
199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景康、范某窜到社旗县X村小曹某曹××家,由被告人曹某负责望风,李景康和范某挖洞入室,盗走生猪三头,价值2520元,三人连夜将所盗生猪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后每人分获500元。之后三人又返回小曹某,将该村村民曹××家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机动三轮车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三人渔利。案发后所盗机动三轮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199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李景康、范某窜到社旗县X组张××家,盗走母猪一头,价值2500元,销赃后三人分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6月27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及同案人李景康、范某、王中玉分别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曹某×、曹某×、曹某×、曹某×、刘××、张××分别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证人王××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和数量;社旗县X乡工商所的评估证明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能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曹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