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孙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孙某以多种理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立了借条,约定2009年10月底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孙某因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x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某人民币:伍万柒仟圆整(¥x),定于2009年10月底归还。借款人:孙某2009.5.2”。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孙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