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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与裴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a,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a与被告裴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裴a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7年原告、被告等六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万元,其中汪a出资10万元,其他五人各出资15万元。2009年8月公司注销。之后被告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并编制了最终清算总结,确认了公司最终剩余资金为27,145.93元。上述剩余资金应当按照出资比例退还给每位出资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经原告核查,被告在经营和清算中,有三笔款项未列入剩余资金予以分配。因此,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应当列入剩余资金予以分配的数额为132,145.93元。原告实际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7.60%,应得剩余资金23,25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3,257.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出资款10万元的事实。

2、工商资料2份,证明被告具体负责上海A有限公司的清算及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3、电子邮件1份,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及注销之后的经营和清理状况。

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资产的事实。

5、工商资料X组,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及注销等事实。

被告裴a辩称,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三名法人;清算报告中涉及的剩余资产是归还给三名法人的,而不是给原告个人的,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上海A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汪a。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30万元、11.50万元、8.50万元。

2007年3月6日、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计10万元。

2009年5月31日,由薛a(清算组负责人)、原告、被告组成的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表示对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上述三名登记股东盖章确认了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9年8月18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准予上海A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09年9月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薛a发送了一份“上海A有限公司(经营艾铂卡)最终清算总结”。该份总结载明:“经营期限:2007年3月-2008年6月;经营项目:艾铂卡(x)消费储值卡;经营期间流转总帐户金额为:8,185,302.40元;……经营期间自筹资金共:850,000元自然人出资(其中实际汪a出资10万元,李a出资15万元,薛a出资15万元,郑a出资15万元,周a出资15万元,裴a出资15万元)注:汪总还有5万资金没有到位。……最终剩余资金:27,145.93元。最后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金:上海B有限公司45%=12,215.69;上海D有限公司35%=9,501.08;上海C有限公司23%=6,243.56。以上是公司的最终清算终结,如有疑义请发表意见,如没有疑义把最后的剩余资金发还给各位,公司的一切事宜就算彻底结束了。……”

2009年11月4日,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李a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发函被告,载明:汪a、李a、薛a、郑a、周a、裴a六位自然人于2007年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实缴资本85万元,其中李a、薛a、郑a、周a、裴a每人出资15万元、汪a出资10万元……经我方当事人核实阁下发给我方的“最终清算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发现有如下财务问题:……。综上,结合阁下发给我方当事人的“最终清算报告”上阁下确认的27,145.93元的剩余资金,A公司实际剩余资金为132,145.93元,按照各方投资比例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阁下应当向我方各当事人支付如下剩余资金:……李a,股权比例17.60%,应得剩余资金23,257.7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不存在成立清算组的事实,公司是由被告具体负责清理;被告自述经清算后公司剩余资产为27,145.93元;原告确认清算是虚假的,是为了注销公司必须做的形式;原告明确因为上海A有限公司的经营和款项运作都是被告掌管,而原告作为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财产分配权,所以现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上海A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资金,故本案实质是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应该具有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上海A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虽然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对争议的股东身份可依法予以认定。但本案中,仅凭一份汇款凭证,本院现无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能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公司所有未完结的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进而消灭公司法律人格。本质上,公司清算与否涉及到公司资产的分配及最终归属问题。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未成立清算组,故被告不是清算组成员。即使被告是具体操作清算的人员,控制公司财产,在没有依法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还未对公司有剩余可供分配财产的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相关权利人可通过侵权诉讼予以救济。综上,在原告是否享有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尚无法确定、上海A有限公司的资产尚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72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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