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宋某因相邻防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何某两家分得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07年,胡某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前、后各两间两层楼房。此后,宋某使用何某分得的庄基地修建了四层楼房。2008年4月份,胡某发现其墙体出现裂缝,东侧地基下沉,房屋裂缝越来越大,胡某要求宋某协商,而宋某拒绝协商,胡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宋某否认胡某的房屋损害系其建房所引起的,对胡某提出要求对房屋损失的原因及损害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表示同意。经胡某申请,原审法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房屋的损害原因及具体损失、修复费用等委托鉴定。鉴定部门认为,根据鉴定分析评定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该涉案房屋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建。鉴定结论为:1、胡某房屋裂缝、地基下沉是由胡某房屋东侧地基加大荷载使该地域地基变形而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2、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柒万柒千陆百捌拾捌元(x.00元)。经质证,胡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宋某认为:1、鉴定部门没有出具司法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证书。2、《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没有按照鉴定标准程序进行鉴定工作。3、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要求:1、对胡某房屋自身质量与安全性鉴定,2、对其地基回填土质量、回填土密度进行鉴定,对原地基承载力、砌体质量进行检测,作出科学、公正的结论。对宋某所持异议,鉴定部门作出了答复,因宋某要求重新鉴定的内容与鉴定结论没有必然联系,且宋某不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故法院对宋某重新鉴定的要求未予采信。
胡某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法院称,胡某与何某、宋某宅基相连均坐北向南,胡某居西,何某、宋某居东。2007年胡某建房时,曾主动找宋某协商地基处理问题,宋某以暂不考虑建房为由,让胡某按自己的需求自行处理地基。2008年宋某建房时,明知胡某的二层楼房已建成入住,但其不顾胡某房屋安全在开挖地基时,按四层房屋进行地基处理,对胡某房屋原放大脚进行破坏性挖掘,胡某进行了阻拦。宋某在承诺对胡某房屋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后,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楼房。自宋某房屋建成后不到半年时间,胡某、宋某房屋相邻部位多处发生裂纹,现已发展成裂缝,地基下沉,楼板移位,门窗变形,成为危房。为此胡某多次找宋某,要求宋某对胡某房屋受损情形进行维修,但宋某虽承认房屋受损事实,但借故推诿,不予恢复,致使胡某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现请求判令何某、宋某对胡某被损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损失2万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赔偿数额。
宋某辩称,胡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胡某在建房前未找宋某告知其建房之事,亦未找宋某协商过所谓“地基处理”的事情,胡某捏造宋某对其“房屋原放大角进行破坏性挖掘”“被告承认我房屋受损的现实”等情节,宋某的建房行为与胡某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之间无因果关系;“5.12地震”是其房屋损害的根本原因,胡某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归于宋某,要求宋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而宋某建房的地基一未超界,二未下沉,不可能给胡某造成损害,故应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辩称,涉案庄基原属自己,后来赠与好友刘某了,谁在该庄基地上建房,自己不清楚,也没去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胡某与宋某所建房屋庄基地相邻,胡某建房在先,宋某在建房时应充分考虑到其所建房屋可能给胡某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宋某的房屋建成后,胡某房屋出现了裂缝及地基下沉等现象,不排某系宋某修建房屋所带来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本应就发生现象落实责任,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现经鉴定,确定胡某房屋的毁损系宋某建房行为所致,而宋某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亦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胡某的受损房屋已成危房,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已无必要,故可由宋某折价赔偿胡某房屋损失,由胡某拆除重建较为妥当。因何某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与胡某房屋受损之事实无因果关系,故胡某要求何某维修房屋、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房屋拆除重建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7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胡某负担742元,被告宋某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一)项赔偿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宋某不服,以胡某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及地震等客观因素,宋某建房不侵犯任何某利益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宋某对胡某的房屋损失不承担责任。
胡某答辩称,不认可宋某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胡某与宋某所建房屋庄基地相邻,胡某建房在先,宋某在建房时应充分考虑到其所建房屋可能给胡某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宋某的房屋建成后,胡某房屋出现了裂缝及地基下沉等现象,经鉴定,确定胡某房屋的毁损系宋某建房行为所致,宋某认为系胡某房屋自身原因所致,没有依据,宋某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唯胡某就其房屋自身质量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胡某在建房时亦应考虑相邻方建房的情况,故对胡某房屋受损,胡某亦应适当分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宋某、胡某分别承担80%、20%为宜。据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房屋拆除重建费用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宋某已预付,由宋某负担1200元,由胡某负担542元,胡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