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XX公某的1#、2#、3#车间工程发包给郑州XX公某,原告是该公某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合同订立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有收据为证。后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建设方郑州XX公某与其终止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而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投资咨询有限公某无权收取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一、3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代郑州XX公某向被告交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只能向郑州XX公某主张30万元;二、保证金是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所提交的,郑州XX公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事故,按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没收30万元保证金。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郑州XX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郑州XX公某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同时证明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建设方应当支付保证金;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
被告XX公某对原告王银山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证明合同双方为郑州一建和被告;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30万元保证金结合第一份证据可知,原告代郑州一建交纳保证金,交纳主体是郑州一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XX公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是郑州XX公某与被告;证据2、2010年4月30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郑州一建在保证书中承诺,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同意被告没收保证金30万元;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河南XX公某于2010年6月3日向郑州XX公某发出质量事故通知单;证据4、工程质量整改方案及报审表、第四次监理例会纪要以及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郑州XX公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多处出现质量事故;证据5、河南XX公某在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2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郑州XX公某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安排不当,劳动力严重不足,致使工程进度拖延两个月,根据其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被告不应退还其保证金。
原告王XX对被告XX公某的证据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保证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0年5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并非代替郑州一建交纳;认为被告提供的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签名“王XX”均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XX公某和郑州XX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XX公某的1#、2#、3#车间工程发包给郑州一建。原告王XX作为郑州XX公某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王XX和郑州XX公某共同向被告XX公某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我公某承担一切责任,同意贵公某没收我公某缴纳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同意按《施工合同》有关规定,每延期一天工期,罚款伍仟元整人民币,且罚款总金额不受时间限制(如若没有出现违规事实,则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返还)。”后郑州一建未实际完成该工程,被告未退还该笔x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XX公某和郑州XX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王XX作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XX公某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郑州XX公某与被告之间合同因故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x元,依照原告和郑州XX公某出具的保证书:若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被告可没收该笔保证金;每延期一天工期,罚款五千元整人民币。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大伤亡事故、质量事故或工程延期,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王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XX公某出具的收据注明该保证金系王XX个人缴纳,故王XX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