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
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操作工,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也没有休息,但被告未按照法定数额支付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加班费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x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原告综合保险人民币2872.8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8.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9月17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成型课操作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8日。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0年1月8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7.42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07年7月起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