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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霞、代检察员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博爱县X村王xx,沿博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练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博爱县X村赵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xx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王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赵某、霍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双方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某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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