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辛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与被告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恢复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6年以来在西峡做生意,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06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借款6万元。同日,因我与被告欲共同承包西峡县X组铁矿需转让费6万元,由我暂时支付被告办理。后因共同经营铁矿事宜未成,6万元也为及时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铁矿转让费6万元的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出具有借条,也同意原告撤回对铁矿转让费6万元的诉请。但在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西峡县X组石英岩矿山的协议,转让费为人民币125万元,原告仍拖欠转让费20万元未付,扣除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后,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现金14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西峡县X组石英岩矿山的协议”,是我作为西峡县恒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甲方代表辛某、周建璋所签订,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将我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依据转让协议,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起诉西峡县恒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被告辛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铁矿转让费6万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西峡县X组石英岩矿山转让费20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被告辛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310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1300元,被告辛某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