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某市公安局黄某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安徽罗宁律师事务律师。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冷某发生冲突,吕某用铁块将冷某砸伤,致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冷某某伤情为重伤。
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所举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所举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2、关于对被告人吕某的量刑。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冷某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冷某先踢吕某,吕某一怒之下顺手用铁快砸伤冷某,冷某对于激化矛盾显然有一定过错,也说明其犯罪具有偶然性,且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已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又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起因、过错责任、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冷某系黄某市新雅家具厂职工。2010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两人因工作发生矛盾,冷某认为吕某用眼睛瞪自己很生气就用脚踢了吕某,吕某认为自己在打磨铁块被踢很危险,气愤之下就顺手将右手中的铁块砸向冷某,砸中冷某某左侧肋骨部,随后两人发生互殴被劝解。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住院诊治,冷某被砸伤左上腹,脾脏破裂,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冷某达成和解协议,吕某向冷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万元。冷某书面表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铁块。该铁块从黄某市新雅家具厂被告人吕某、被害人冷某工作的冲件车间提取,证实被告人吕某持该铁块砸伤被害人冷某左侧后腰部。
二、病历、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冷某被砸伤致脾脏破裂,手术予以摘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的事实。
三、证人孔某某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冷某发生纠纷,被冷某用脚踢,吕某就用手中的铁块随手砸向冷某致其脾脏受伤等的事实过程。
四、被害人冷某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吕某发生纠纷,被其用铁块砸伤左腹部、经检查脾脏破裂手术予以摘除等事实过程。
五、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冷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冷某用脚踢自己造成危险,一气之下就用手中的铁块砸向冷某致其左侧后腰部受伤及投案自首等事实过程。
六、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9月25日主动向黄某市公安局黄某经济开发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建议认定为投案自首的事实。
七、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有法定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块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某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