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先后13次分别在商丘市X路粥鼎记大门西侧辅道处,盗窃王X所开车辆车内物品,四个金利来公文包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3600元;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某理发店门口,盗窃张某所开车辆车内郭XX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两部手某和一些美肤宝牌化妆品等,经鉴定价值775元;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一家逍遥胡某汤小吃店处,盗窃吴XX所开车辆车内奥康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某、一个钱某和一些银行卡、购某等,经鉴定价值2860元;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民二某校门口,盗窃郭XX所开车辆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索爱手某、一个LV钱某和一银行卡等,经鉴定价值260元;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某河桥头,盗窃王XX所开车辆车内达芙妮牌挎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华伦天奴钱某、一串钥匙、一个亚伟速录U盘、一些购某等,经鉴定价值3810元;在商丘市X路“火爆龙虾”饭店对面路东处,盗窃孙XX开车内物品,黑色滑盖诺基亚8600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邮政储蓄门口,盗窃豆XX所开电动三轮车车内布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某和工资本等,经鉴定价值80元;在商丘市X路实验幼儿园分校东侧路北处,盗窃刘XX所开车辆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一张某百元的充值卡、60元现金、一个粉红色钱某和一些银行卡等,共计价值500余元;在商丘市X区,盗窃张某X所开车内一幅字画,价值200元;在商丘市X区X路东处,盗窃赵XX所开车内手某包一个,包内一部苹果4手某、一部三星F488手某、一个钱某、一百美元、一千港币、4000余元人民币和一些购某等,共计10336元;在商丘市X路一高某校门口,盗窃马XX所开车辆车内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某、一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某、297元现金和工资卡等物品,共计价值1217余元;在商丘市X路X路东处,盗窃唐X所开车辆车内贝蒂牌手某包一个,包内有一个红色钱某、4000元现金、两张某奇购某、一些银行卡等,共计价值4700余元;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三楼,盗窃吴XX衣服兜里的1500元现金和一些购某。
2011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将盗窃的财物带回家中,被告人高某明知其丈夫刘某乙带回家中的是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并使用盗窃来的手某等物品,其中所用的一部诺基亚8600手某经鉴定价值1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X、吴XX、郭XX、王XX、张某、豆XX等人陈述;扣某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高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笫三百一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粥鼎记大门西侧辅道处,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王X车内四个金利来公文包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盗窃轿车内物品,大部分是使用电子门锁干扰器,让车主锁不上车门。2011年7月3日19时许,在白云路X路交叉口路南某鼎记饭店西侧辅道上停放的商务轿车内偷四个公文包、一部数码相机、手某、材料和笔等。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7月3日19时许,我们去文化路粥鼎记吃饭,把车停在饭店大门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其和姚然在一楼吃的饭,直到20点30分左右,领导吃饭出来了,坐上车发现四个金利来牛皮包和一个布质包不见了,包里还有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就报了警。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个黑色金利来挎包价值1600元,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
二、2011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某理发店门口,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张某车内郭蒙蒙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两部手某和一些美肤宝牌化妆品等,经鉴定价值7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7月3日11时许,在通往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那条路上,往东走了约五十米,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了路南某的人行道上了。就站在附近按住干扰器,在副驾驶座位上偷走白色挎包一个,内有两部手某和一张某份证等。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11年7月3日11时许,其和朋友张某去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某理发店理发。十五分钟后出来,发现挎包被盗了。
3、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挎包一个价值25元,摩托罗拉直板手某一部价值150元,x滑盖手某一部价值300元,美肤宝化妆品一套价值3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名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
三、2011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逍遥胡某汤小吃店处,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走吴XX车内奥康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某、一个钱某和一些银行卡、购某等,经鉴定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在2011年6月30日7时许,在白银路X路交叉口南某约50米处,见一个妇女带一个小孩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下车后他们到对面的早点摊上去了,其就拉开她副驾驶室的门,赶紧把车内的挎包拿走了,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某、一个钱某和一些银行卡、购某等。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11年6月30日7时许,其把车停到白银路东侧,和女儿到白银路X路交叉口南某约50米处吃早饭,后到女儿学校门口拿书包时,发现放在书包下的挎包不见了。挎包是奥康牌的价值729元,钱某是泰国鳄鱼皮的价值2000余元,黑色诺基亚手某一部。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康女士挎包价值700元,黑色诺基亚手某一部800元,泰国鳄鱼皮钱某一个价值1300元。
四、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民二某校门口,盗窃郭XX车内挎包一个,内有一部索爱手某、一个LV钱某和一些银行卡等,经鉴定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29日17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民二某校门口,见一辆黄色的轿车在路南某位置,趁她不注意从副驾驶室内偷走钱某一个,包内有90元钱某一部白色索爱手某。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11年6月29日17时许,其去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民二某校门口接儿子,就把车停在了学校对面,下车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某不见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钱某一个价值60元,索爱手某一部价值2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
五、2011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某河桥头,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走王XX车内达芙妮牌挎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华伦天奴钱某、一串钥匙、一个亚伟速录U盘、一些购某等,经鉴定价值38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24日11时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包河桥南某西一辆黑色轿车内偷挎包一个,包内有一串钥匙、一个亚伟速录U盘、一些购某等。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1年6月24日11时许,和丈夫开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包河桥附近买西瓜,上车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不见了,内有两个钱某、1600余元现金,存折、购某、蛋糕卡、U盘等。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伦天奴钱某一个价值150元,达芙妮牌挎包价值230元,黑色钱某一个价值50元,购某六张某值3280元,亚伟速录U盘一个价值80元。
4、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发还情况。
六、2011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火爆龙虾”饭店对面,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孙X放在车内的黑色滑盖诺基亚8600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20日19时许,在白银路中段,用干扰器干扰车锁,盗窃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内的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某一部。
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6月20日晚上19时许,和丈夫开车去商丘市X路“火爆龙虾”饭店吃饭,其丈夫用遥控锁了车门后,没有拉车门就进饭店了。吃饭出来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某被盗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8600手某,经鉴定价值1400元。
4、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11年6月1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邮政储蓄门口,在豆XX所开电动三轮车内,盗走布包一个,内有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某和工资本等,经鉴定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14日上午,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个西瓜摊前,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不注意,偷走了他们放在三轮车上的布包,内有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某和存折。
2、被害人豆XX的陈述,2011年6月14日左右,丈夫去凯旋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邮政储蓄取钱,出来后把包放在三轮车内,我们买西瓜后就回家了,到家后发现包不见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某和工资本等,经鉴定价值80元。
八、2011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实验幼儿园分校东侧路北处,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刘XX车内白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百元充值卡一张、现金60元、粉红色钱某一个和一些银行卡等,共计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3日17时许,在珠江路实验幼儿园分校东侧路北处,利用干扰器干扰车门锁盗窃一辆银灰色轿车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两张某份证、银行卡和一些现金。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1年6月3日17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珠江西路实验幼儿园接孩子,把车停到学校东侧路北,等接孩子出来时,发现车内的白色挎包不见了。内有一个粉红色的钱某,几张某行卡,充值卡和六十元现金。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挎包和一个粉红色的钱某,经鉴定价值340元。
九、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区,趁张某X停放的车辆没锁门之机,盗走张某然放在车内字画一幅,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商丘市X区,拉开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车门,盗走一幅字画。
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其家门口归德南某翠苑小区,因车门锁坏了,车里的张某X给其写的一幅字丢了。
十、2011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区X路东处,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赵XX放在车内手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4手某一部、三星F488手某一部、钱某一个、一百美元、一千港币、4000余元人民币和一些购某等,共计10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4月27日11时许,在归德路X路口南某应天花园小区X路东侧辅道上,盗窃一辆红色轿车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100美元,1000元港币和银联卡等物。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当时被盗的女士手某包是黑色的,包里有一个钱某、一部苹果4手某和一部三星手某,现金人民币三四千元,100美元,1000元港币和银联卡等。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某包、钱某、两部手某、100美元和1000元港币,总计价值6336元。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十一、2011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一高某校门口,趁马XX停放的车辆车门未锁之机,盗走马秀梅车内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某、一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某、297元现金和工资卡等物品,共计价值1217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4月左右,在长江路原来的立博学校门口偷过一次车内财物,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轿车,是一个妇女给小孩送饭的,趁女的不注意就把他的手某包偷走了,包内有二某八九十块钱某金,两部手某,驾驶证等。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2011年4月24日12时许,其给一高某校上学的孩子送饭,上车时发现手某包丢失了,就报警了。内有现金297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某和一部三星黑色手某,证件等。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某包和两部手某价值722元。
4、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十二、2011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X路X路东处,利用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盗窃唐X车内贝蒂牌手某包一个,包内有一个红色钱某、4000元现金、两张某奇购某、一些银行卡等,共计价值4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1月30日11时许左右,在商丘市X路X路东处,盗窃过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内的财物,当时一个妇女在买核桃,就把她车内的挎包偷走了,包内有4000元现金和几张某。
2、被害人唐某陈述,2011年元月份左右,其开着车到归德路包河桥东边买核桃,下车后我用遥控器锁了车门,过了十来分钟,到车内拿包时,发现包不见了。就报了警。内有现金3000余元,两张某某等。
十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三楼,将吴XX衣服兜里的1500元现金和一些购某偷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春节前,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三楼,偷过一个老婆的钱某超市积分卡、购某等。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丹尼斯三楼买东西时,发现装在鸭绒袄左边兜里的钱某卡被盗了。
十四、2011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将盗窃的财物带回家中,被告人高某明知其丈夫刘某乙带回家中的是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并使用盗窃来的手某等物品,其中所用的一部诺基亚8600手某经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偷的东西整天往家拿,妻子问过但没承认是偷的,但是她意识到是其偷的东西了,她使用了一部盗窃来的手某。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看到家里不断地多些东西,就想肯定不是正路来的,也问过其丈夫,虽他不承认但自己也意识到东西来路不正了,大概有一个月了,刘某乙给其用了一部手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触屏的诺基亚手某一部价值1400余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其丈夫刘某乙带回家中的是赃物,予以使用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某,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某二某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