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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蒙古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和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3时许,罗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余某和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和吕某无责任。张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94.0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9123.20元〔(11816元/月-4904元/月)÷30天×8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796.75元(17532元/年×20%×20年=70128元、吕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0%÷2×12.50年=166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1924.03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罗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某收入标准过高,其对原告主张某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不应赔偿鉴定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为渝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主张某收入标准过高,其公司对原告主张某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3时许,罗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余某和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吕某、余某和吕某均无责任。吕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上臂皮肤广泛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1年5月23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2月、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吕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7794.08元,其中张某垫付77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5000元。2011年9月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约28.4%,伤残评定为九级;吕某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按照目前医院收费价格约需人民币5000元。吕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某右上肢丧失功能目前为Ⅸ级伤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吕某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的职工。吕某之女吕某生于X年X月X日。吕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张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罗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张某为渝x号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吕某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4448元。

还查明,201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4034.40元,合计14034.4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吕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794.0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8033.04元(35326元/月÷365天×8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796.75元(17532元/年×20%×20年=70128元、吕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0%×12.50年÷2=166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4833.8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永川分公司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吕某违反该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尽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吕某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罗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罗某某承担90%的责任。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张某按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90%)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79.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23254.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25.41元,本应由张某赔偿20928.67元,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25.47元(20928.67元-4448元×90%),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8505.26元,由张某赔偿4003.20元,加上张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413元,张某共应赔偿原告5416.2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后,张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2283.80元可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而由张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221.4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确定其误工费,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某各项损失111221.46元;

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吕某负担157元,由张某负担1413元(此费吕某已预交,张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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