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卢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乙在其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8‰,由被告吴某丙、卢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4月13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卢某丁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卢某丁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为月利率10.8‰,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丙、卢某丁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某丙、卢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吴某丙、卢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合同利率10.8‰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吴某丙、卢某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被告吴某丙、卢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