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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卫某甲在其的分支机构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卫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卫某甲责任。

被告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卫某甲向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贷款期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卫某乙、卫某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贷款,三被告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卫某甲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卫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卫某乙、卫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卫某甲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自200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58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卫某甲承担,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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