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晚上九点多,在杞县X镇东关亿丰钱柜x房间,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用玻璃杯砸张XX额头,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费用x元,张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