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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中,湖南经卫(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诉称:200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驶往津市市,何某林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紧随其后,在(略)小渡口镇X路段时,由于王某某紧急刹车,何某林处置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何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林受伤后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略)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0日,何某林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要求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要求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所以不同意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驶往津市市,何某林驾驶一辆无牌银河牌两轮摩托车紧随其后,在(略)小渡口镇X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某某紧急刹车,何某林处置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何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略)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0日,何某林因医治无效死亡。何某林在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5天,花医药费x.19元,在(略)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x.30元,该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自负费用为1992.67元;此外何某林治疗期间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和(略)人民医院花120急救、CT检查费及门诊药费共1676.7元。何某林治疗共花医药费x.19元,另外四原告花交通费127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何某林医疗费8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按规定进行了体能检测,确定下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2009年9月11日,湘x货车经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

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均为农业户口。何某林为原告何某甲,曾某某的独子,何某乙为何某林的儿子,朱某某为何某林妻子,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市市人民医院、(略)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略)小渡口镇X村委会及(略)公安局小渡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某林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王某某的驾驶证,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湘x中型普通货车检测资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何某林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按规定进行了个人身体体能检测,亦对湘x货车进行了安全检测,故被告财保常德朗州营销部关于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同意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何某林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19年)、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误工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1640元(41天×40元/天)、交通费127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合计x.19元。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费用中优先支付)。对超过x元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向四原告赔偿。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何某林在(略)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x.30元中自负部分为1992.67元,其在津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x.19元同比例计算自负部分为1982.42元,故医药费中5651.79元(1992.67+1982.42+1676.7)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朗州营销部可不列为赔款基数,此外被告财保朗州营销部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5%,并绝对免赔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超过x元的损失为x.19元,被告王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x.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6元[(x.19-5651.79)×30%×95%-500],被告王某某赔偿3997.36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四原告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四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x.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何某甲、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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