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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41岁。

被告朱某,男,25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朱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6日在原告所经营的烟酒行拿走价值x元的高档烟酒。此后,不管原告如何联系被告,其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结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利息32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承包经营了位于娄底市X路小肥羊酒店的名烟名酒店。经营期间,被告朱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6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赊欠高档烟酒价值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同意于2010年元15日前结清。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所签字认可的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朱某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妥。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其拖欠的货款x元;

二、逾期利息由被告朱某自2010年元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威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新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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