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滨,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中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因患高血压和心脏病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被告心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支气管炎、肺气肿,两肺多发感染较前好转;4、双侧胸腔积液并胸膜增厚、粘连;5、主动脉壁及冠状动脉钙化,主动脉局限增宽,其内缘可见弧形钙化,考虑主动脉瘤,可疑夹层动脉瘤。原、被告经过沟通,在原告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下午对原告实施行胸主动脉夹层带膜支架置入术,最终因原告的动脉严重迂曲、钙化,支架不能通过。被告与原告家属沟通后,终止了手术,继续保守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二者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施行胸主动脉夹层带膜支架置入术时,因原告主动脉严重迂曲、钙化,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但介入的支架已经打开,他人无法再使用。被告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原告的家属,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后果,原告在介入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知情同意书中有“手术不成功,相关耗材费用仍由患者负担”。但相关耗材具体指的是什么并不明确,被告的告知存在瑕疵,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支架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支架费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2141元,被告负担672元。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中医一附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中医一附院作为国家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合同应具备更专业的知识,应该在手术前就查明能否进行手术,但中医一附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许诺很满,在手术中明知支架放不下去,仍然坚持再打开一个,费用清单显示是两个支架;2、中医一附院告知内容不明确,做手术前宋某一家人均说是下岗职工家里困难,手术后能否改善病情,中医一附院说开两个支架便于报销,而且对宋某的病情有好处,并说如果不放支架,可能病情很快恶化,当时进口产品很多,中医一附院根本不征求宋某的意见就打开了最贵的一种,如果不成功,他们去索赔支架费用,宋某仅承担医院的辅助费用,现在又辩称已告诉宋某所有情况,不符合事实;3、作为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合同法,中医一附院没有完成合同服务,无权收取相关费用,中医一附院让宋某家人签字,家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如果不签,怕有生命危险,因此中医一附院称宋某及家人完全同意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中医一附院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医一附院没有就手术所需的相关耗材费用告知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中医一附院就该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后果已经尽到了详尽的告知义务,中医一附院是在患者亲属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行“主动脉夹层带膜支架置入术”。首先,宋某及家属选择支架时已经知晓相关耗材及费用,因为中医一附院在术前就告知宋某及家属介入治疗的支架有国产支架和进口支架可供选择,以及相关支架的性能与耗材的价格差异,宋某及家属选择了进口支架,并向中医一附院预先缴纳了手术及支架及耗材费用,这说明了中医一附院对相关耗材费用告知不存在瑕疵;其次,中医一附院的医务人员在手术中再次与患者家属沟通,并让家属观看造影情况,告知手术难度很大,而支架包装一旦被打开应用,即使手术不成功(无法放置支架),仍需支付支架及相关材料费用,患者家属仍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手术风险与费用,坚持要求继续介入手术治疗,进一步说明了中医一附院医务人员的告知是充分明确的。综上,中医一附院有关手术所需的相关耗材费用告知是充分明确的,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告知相关耗材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因患高血压和心脏病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上诉人中医一附院心内科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x.86元,其中胸主动脉瘤支架系统费用为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因病到上诉人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宋某胸主动脉严重迂曲、钙化,中医一附院在为宋某施行胸主动脉夹层带膜支架置入术时,因支架不能通过,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中医一附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虽然中医一附院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宋某的家属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及手术不成功,相关耗材费用仍由患者负担,但并未明确胸主动脉瘤支架系统是否属于相关耗材的范围,故中医一附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法院酌定中医一附院退还宋某支架费用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医一附院以其就该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后果已经尽到了详尽的告知义务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医一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上诉人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