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汉族,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告常某诉某告张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田、被告张某利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份,被告欠我x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付款,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我现在没钱,我想办法还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张某利欠原告常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利欠原告常某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某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早日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偿还欠款x元。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