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牛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秋,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谭某、刘某丙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某、刘某丙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由谭某、刘某丙、刘某甲共同出资于2004年9月23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13日,牛某、刘某乙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牛某购买该公司的鹏程大厦718房,价款x元,刘某乙购买鹏程大厦512房,价款x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前后,牛某、刘某乙共支付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牛某、刘某乙交付房屋。2008年6月15日,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牛某、刘某乙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0月13日前将购房款退还。事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该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谭某、刘某丙、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牛某、刘某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交付,事后亦没有将购房款退还。由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牛某、刘某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所交纳的购房款不能退还。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谭某、刘某丙、刘某甲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谭某、刘某丙、刘某甲应赔偿牛某、刘某乙购房款及利息。该公司2006年6月23日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公司的股东仍然是谭某、刘某丙、刘某甲。故刘某甲称其股权已转让,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谭某、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牛某、刘某乙购房款x元,利息x元(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185元,由谭某、刘某丙、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刘某丙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明确了上诉人在鹏程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因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谭某、刘某丙享有和负担。公司股权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诉人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并对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某、刘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的协议,合法有效。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作为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刘某甲、谭某、刘某丙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刘某甲、谭某、刘某丙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刘某甲、谭某、刘某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某甲与刘某丙于2006年6月9日、22日分别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但在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进行的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时,只是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谭某,刘某甲的股东身份并未变更。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刘某甲仍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牛某、刘某乙要求刘某甲、谭某、刘某丙赔偿其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