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镇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巩义市X区X街。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巩义市防疫站取药,途经文化街被告处时,被告无端对原告大声吵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剪子及刮刀将原告扎伤。原告被人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317.40元;二、误某: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0天×x/365元=4497元;三、护理费:12天×x元÷365天=73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五、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六、交通费100元,共计9132.40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巩义市防疫站取药,途经巩义市X区X街被告茶水摊时,被告无端对原告大声吵骂。原告与被告争吵并推被告,双方开始相互殴打。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用剪子等物将原告扎伤。原告被人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胸壁穿通伤并气胸,右手中指深屈肌健断裂。2011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21日由巩义市公安局委托,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2011年6月22日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因伤产生的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030.80元,在巩义市X区卫生服务所等医疗机构看病买药花费286.60元,共计3317.40元;二、误某: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按30天计算为宜,30天×x/365元=2248.50元,对原告多余的误某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三、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12天×x元÷365天=73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五、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为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元,对原告多余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6863.9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故对原告吵骂,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将原告扎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骂对打,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863.9×70%=4804.7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款四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