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勉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青阳驿车站进行治爆缉枪法制宣传活动时,得知该站有一姓黄某退休职工持有火药枪。当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黄某调查核实其家里是否有枪支时,被告人黄某说:“有”。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租住的房间查获火药枪二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均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勉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X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人员摸排案件线索的过程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