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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常生气,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年17岁,外出打工。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在最后一次外出时,被告表明,他将永不回来,这一走就是一年多,至今没有音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房XX、赵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的父亲王某太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常外出打工,近7—8年来,原、被告常在外打工。2009年5月1日期间,被告回来一次,双方引起吵架,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尽管结婚时间较长,但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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