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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男,63岁。

被告:龙某乙,女,43岁

被告:龙某丙,女,41岁。

被告:龙某丁,男,39岁

被告:龙某戊,女,37岁。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丁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已63岁,年老体弱多病,四被告已全部安家立业工作,四被告是原告抚养成人,修房、结婚基本都是原告负担,现四被告都有工作,原告已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乙辩称:我们的成长不是原告一个人付出的,我母亲尽了更大的义务,原告多年前就离家了,离开时,家庭还欠有外债,是母亲偿还的。原告对我们的外婆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外婆得病、丧葬原告都没有参与。原告在与母亲离婚的时候,自己承诺不要我们负担,选择不与我们同住的,不是我们不赡养他,是他现在还有能力,原告对其现在的家庭也尽了义务,应由他们来赡养。但如果原告现在愿意回来与我们同住,我们也愿意赡养他,现在他与他人生活在一起,我们不同意赡养他。

被告龙某丙辩称:同意龙某乙的意见,原告在二十年前离开家庭的时候,带走了全部财物,对家庭没有尽半点义务,我们四人长大成人,也不是他一个人的功劳。我们不是没有孝心,对母亲我们极为孝顺,不愿意赡养他是因为他要与其他人生活在一起,我们不愿意用我们的钱去养别人。而且原告现在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自己对老人也没有尽赡养的义务。

被告龙某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感情,他对我也没有尽到义务,我不愿意赡养他。他离家时还欠有外债,是我母亲还的。

被告龙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本庭举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与陈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2006年6月20日,原告龙某甲与陈玉珍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四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被告均为原告的子女,现已成家立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我国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确已失去生活来源,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承担其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四被告每月分别承担125元。四被告抗辩称如原告愿意回家与他们居住在一起,则愿意赡养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子女不应加以干涉,且原告是否与四被告生活居住在一起,不影响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乙、龙某丁、龙某丙、龙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龙某甲支付生活费125元。(所给付赡养费的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月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某乙、龙某丁、龙某丙、龙某戊各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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