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万元(已缴纳)。2007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罪犯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3月5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陈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陈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5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刘恒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