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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黄某丁。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靳某某。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源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豫x/豫x号车,行至武陟县城三条龙转盘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当场昏迷,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焦作和洛阳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经营,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车主方仅在事故科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对余款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第二、三被告也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原告无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其中要求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126元,扣除车主方在事故科支付的x元;2、第四被告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3313.57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7元。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古某某辩称,古某某愿意就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古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足以涵盖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古某某替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应在判决书写明,并由古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雇员何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公司也受理,但并未依保险法规定向古某某赔付,所以古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古某某。

被告龙源和通公司辩称,龙源和通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监督该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古某某的确是车主,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是以龙源和通公司的名义投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两份交强险已经足以赔偿原告,所以原告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要求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者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四组:1、武陟县中医院票据3张,2、武陟县中医院证明1份,3、91医院票据3张,4、91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91医院出院证1份,6、91医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1页,7、91医院病历5页,8、洛阳正骨医院票据2张,9、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10、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2页,1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6页,12、洛阳正骨医院证明1份,13、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票据3张共计305.5元,14、洛阳正骨医院复查门诊病历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损失x.28元;第五组:1、龙泉洗浴城误工证明一份,2、原告工资单六份(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7月6日到定残日2010年9月13日共计14个月零13天计算误工费为1361.75元×14个月13天=x.57元;第六组:1、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2、龙泉洗浴城的误工证明1份,3、荆某某工资单7份(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4、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需要陪护2人,一个护理人荆某某平均工资,其护理费为x元,其另一陪护为其姐姐,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72天。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第七组:轮椅购置发票1张,证明辅助器具花费;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交通费花费为1126元;第九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七级伤残,这也是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十组:户口本4页,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有两个子女,一个9岁、一个6岁7个月;第十一组: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还需要一人陪护一年,后续治疗费我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古某某、龙源和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缺少洗浴城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来印证该单位合法存在,洗浴城的工资提成证明不符合工资收入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误工适用平均工资的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洛阳正骨医院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需在病历中说明,荆某某工资证明也缺洗浴城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也没有单位对荆某某停发工资证明;对证据八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综上发表质辩意见:原告提供慕某某损失清单中,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各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中的2万元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适用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又增加的诉讼请求中除鉴定费外其他各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增加的误工费需要持续误工证明,计算系数不能以1361.75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不能以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一人护理一年的司法鉴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属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范围,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根据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的责任确定,范围确定,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1、2、3、4、5、6、7、8、11、12无异议、但7中未写是护理二人,应推定为一人;对9、10、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9中出院证不能证明需继续治疗,一人陪护;10病例中临时医嘱中多次出现护理,并未说护理二人,应为一人陪护,13、14意见同9、10且13、14中记载不需要康复治疗;对证据五即误工费证据同意古某某方的意见,不能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6个月的工资单形式不合法,无会计签章;对证据六中护理证明与医嘱相矛盾,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形式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写明误工损失,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七即辅助器具花费,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交通费同意古某某的意见;对证据九,鉴定费我方依法不予承担,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分析过于简单,无相关图片;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损失费过高。

被告古某某、龙源和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古某某的车辆以被告龙源和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份和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古某某的车是分期付款在被告龙源和通公司购买的,龙源和通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原告慕某某对被告古某某、龙源和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对被告古某某、龙源和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十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古某某、龙源和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5、6、7、8、11、12无异议,对9、10、13、14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对9出院证、10病历中的入院日期,结合1、2、3、4、5、6、7及证据12的日期更正说明,可以确定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日期应为2009年7月7日,在该医院的住院日期也相应为70天,证据9中的其出院注意事项和入院日期均与证据10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相矛盾,应以病历为准,故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3、14能结合证据10病历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需复查,故对证据10、13、1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用,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的证据1即陪护证明因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且写明与病历中载明的“留陪一人”相互矛盾,对该证明的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对该证明和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交通费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其中800元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并未提供病历等证据佐证,证明中也未写明诊断的详细病情,未写明该患者需继续治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16时,第一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豫x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78.8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即2009年7月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进行手术,住院1天,花费x.17元。次日原告及家属要求转院,该医院同意并办理出院后于2009年7月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病历载明住院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加强双下肢功能恢复训练,2、三周后复诊,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在此共住院71天,花费x.81元。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复诊,花去费用305.5元。原告住院共计72天均由其丈夫荆某某陪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女儿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儿子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该事故发生后车主古某某已在事故科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古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龙源和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为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为55万元。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8日0时至2009年3月27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古某某的雇佣司机,古某某亦在庭审中陈述由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古某某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上述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2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过错程度、责任承担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x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2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扣除被告古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赔偿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28元

2、营养费:10元/天×72天(原告住院的天数)=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

4、护理费:1876元/月(原告丈夫荆建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30天×72天(原告住院的天数)=4502元

5、误工费:1358元/月(原告六个月的平均工资)×14个月1358元/月÷30天×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个月零6天)=x元

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x.6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荆玉豪3388.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年(事故发生时荆玉豪6岁)÷2(因其荆建明父亲同为抚养人)×40%=8132元

荆玉冰3388.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年(事故发生时荆玉冰8岁)÷2(因其父亲荆建明同为抚养人)×40%=6777元

9、鉴定费:800元

10、交通费:800元

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x.88元-x元(被告古某某已支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共计得到的赔偿款x.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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